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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之经济补偿金的实务操作方法
作者:达成律师  来源:无讼  发表时间:2017/12/11 9:32:36  点击:5773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该制度与《婚姻法》第42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的障碍,导致适用率极低,直接后果就是无法保障夫妻一方(大多数为女性)的合法权益。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探析,结合律师代理实务,提出笔者拙见。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离婚经济补偿的判决支持率极低,即使在判决书中引用《婚姻法》第40条,也给予了一定的款项补偿,但也未必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支持。另外,在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案例中,法院对第40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瑕疵,没有严格遵守法律适用三段论的逻辑。笔者于此认为有必要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入手,在法庭辩论阶段另辟蹊径,引起法官共鸣,力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主流观点是:以夫妻在家庭内部具有平等、公平和人格独立为原则,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二、法院的实务裁判要点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查阅统计涉及离婚经济补偿金的案例共计71例,下面笔者从四个方面归纳并引用具有代表性的部分判决:


(一)判决书引用第40条,支持离婚经济补偿金的案例(共27例)


1、(2017)桂13民终21号张某、江某1离婚纠纷案: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10000元经济赔偿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而上诉人多年来在家抚育四个小孩及操持家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金5000元。


2、(2016)内22民终1406号李某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案:关于牟某甲是否应对李某某给予经济补偿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离婚诉讼时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因其在婚姻生活期间遭受家庭暴力身心受到伤害,离婚后面临无固定住房又抚育孩子,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的实际,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酌定被上诉人牟某甲给付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补偿款30000元为宜。


3、(2016)湘0181民初3562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4年中,原、被告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均由被告一人来完成,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抚养负担,并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参照《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考虑当地实际经济状况以及原告本身经济条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


裁判要旨总结:


(1)夫妻双方未按照《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不符合主张离婚经济补偿金的构成要件,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参照第40条酌情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


(2)有的案件在《离婚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但是未履行,法院判决严格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持经济补偿金;


(3)判决的请求权基础是:以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为请求权基础,支持经济补偿金。


(二)判决书引用第40条,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案例(共计12例):


1、(2017)川14民终145号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中孙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有婚内财产约定,本案并不符合支付补偿费的情形,对孙某某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2、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2016)晋11民终921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3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总结:


在驳回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12起案例的理由统一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判决书中引用第40条为判决依据,但是判决实体内容不涉及离婚经济补偿金的案例(共计31例,暂列3例判决文书案号,具体内容请读者自行查阅)


1、傅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案:2016)鲁1426民初2535号


2、黄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案:(2016)豫0403民初1175号


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2016)冀0705民初742号


裁判要旨总结: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该条和其他条文并列使用,但是判决文书中并未实际体现该条文带来的法律后果。


(四)判决书未引用第40条,判决文书支持的案例:


(2016)粤0281民初1645号王某与付某离婚纠纷案: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租房补贴,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租房补贴)20000元。


三、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实务要点


根据上述实务判决和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离婚经济补偿金的案例中,70%的案件还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考虑数额)。基于此,如果案件完全符合《婚姻法》第40条的构成要件,诉讼请求中列明此项请求不必言。笔者重点讨论若夫妻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律师在实务中如何操作:


(一)从严格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离婚经济补偿金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夫妻未约定的情形下很难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


上述支持离婚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中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序良俗、公平、照顾妇女儿童等原则(这就是70%支持率的原因)。此种情形下,笔者建议不宜直接以《婚姻法》第40条为请求权基础,但是在诉讼请求中一定不要漏列此项(查阅上述判决可知,不必一定明确是离婚经济补偿金,也可以补偿款、补偿金概念代替),同时法庭辩论阶段尽量从上述案例的裁判要点出发,做到法理相融,以此打动法官,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二)明确以《婚姻法》第40条为请求权基础,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出发,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而得出的当然性结论,从而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2006)岳民一初字第403号]


(三)《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两种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考虑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